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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31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15)温鹿刑初字第1622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7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9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周喜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0101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左右鞋厂内,因琐事与同厂工友包某引发口角,继而双方对打至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韩某从鞋厂食堂取来一把菜刀并追赶被害人包某至本区双屿街道鞋都派出所门口,被告人韩某持菜刀往被害人包某的后背砍了几刀,在包某摔倒在地后继续用菜刀往包某的两小腿砍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包某全身累计27.0cm缝合创,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814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包某达成和解,支付被害人包某赔偿金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包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包某的陈述、门诊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认罪悔过书、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系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就被告人上述从轻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29日起至20162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韦玮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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